第二十条 职业病危害严重的用人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每年至少进行一次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每三年至少进行一次职业病危害现状评价。
第二十一条 存在职业病危害的用人单位发生职业病危害事故或者国家卫生健康委规定的其他情形的,应当及时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进行职业病危害现状评价。
职业病危害现状评价的全称是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因素现状评价,是指针对用人单位的工作场所,是否存在可能对工人身体健康产生危害形成法定职业病的因素之现状,由具备资质的评价机构进行综合科学的评价,并出具评价报告。
职业病危害严重的用人单位,初次申请职业卫生安全许可证,或者职业卫生安全许可证有效期满申请换证的用人单位;发生职业病危害事故的用人单位。
《工业企业设计卫生标准》GBZ1-2010
《工作场所有害因素职业接触限值第1部分:化学有害因素》GBZ2.1-2019
《工作场所有害因素职业接触限值第2部分:物理因素》GBZ2.2-2007
《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警示标识》GBZ158-2003
《工作场所空气中有害物质监测的采样规范》GBZ159-2004
《职业健康监护技术规范》GBZ188-2014
《职业病危害评价通则》GBZ/T277-2016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尘肺病防治条例》
《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
《工作场所职业卫生监督管理规定》
《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三同时”监督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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